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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高速公路介绍?
1991年,内蒙古第一条高速公路--呼包高速公路破土动工,标志着内蒙古高速公路建设的历史性开端。1997年,呼包高速公路单幅通车,全程153公里,终结了全区没有高速公路的历史。中达咨询对内蒙古高速公路的介绍如下:
历史
1991年,内蒙古第一条高速公路--呼包高速公路破土动工,标志着内蒙古高速公路建设的历史性开端。1997年,呼包高速公路单幅通车,全程153公里,终结了全区没有高速公路的历史。2005年11月25日,内蒙古建设规模最大、里程最长的高速公路--哈(包头市哈德门)磴(巴彦淖尔市磴口)线全线完工。随着哈磴高速公路的通车,内蒙古高速公路里程已经突破1000公里,哈磴高速公路的贯通,标志着110国道内蒙古境内高速化工程已经基本建成,标志着我区东西公路大通道已经基本贯通。至此,丹拉国道主干线内蒙古境内段全部实现高速化。
改变
2006年6月21日,内蒙古首次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包头至东胜高速公路建成通车。2006年12月20日,省道103线呼和浩特至准格尔旗城壕村高速公路全线开通,这是内蒙古第一条采取BOT方式建设的高速公路,由内蒙古民营企业鄂尔多斯市东方路桥公司建设。2007年12月6日,赤峰-通辽、赤峰-大板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实现了内蒙古东部地区高速公路零的突破。到2007年底,全区高速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到1768公里。这组跳跃增长的数据,不仅反映了高速公路建设的成就,还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内蒙古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交通建设大发展的呼唤。从修建一条高速公路,到同时修建多条高速公路;从几年通车一条高速公路,到几乎每年通车一条高速公路。这不单是一个简单的数量增长,而是一个速度与质量的共同飞跃。短短几年间,在内蒙古大地上便形成了一张四通八达的现代交通网络。如今的高速公路,宽了、靓了、平坦了,公路环境硬起来了,路域经济活起来了,内蒙古高速所辖路网与山西、河北、陕西、宁夏等相邻省(区)连接,是自治区首府通往西部各盟市和区外的重要动脉。 2005年9月19日,集宁至老爷庙段高速公路通车后,从呼和浩特到北京行车只需四五个小时。京呼高速公路的全线通车,缩短了内蒙古与首都北京的距离。
路段
在内蒙古境内称京藏高速,包括老爷庙--集宁(蒙冀界)--呼和浩特--包头--哈德门--磴口--巴拉贡--新地--麻黄沟(蒙宁界)段,在内蒙古段已建成778.417公里,占到其总里程的近1/6,这条高速公路跨越乌兰察布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连接了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这个内蒙古最具经济活力的“金三角”地区;包茂高速也连接了包头和东胜,直到苏家河畔(蒙陕界),这两条高速公路的开通,有效推动了呼包鄂资源富集地区经济快速发展。2007年12月6日,赤峰-大板、赤峰-通辽高速公路的建成通车,既实现了内蒙古东部地区高速公路零的突破,又沟通了赤峰与东北、京津唐以及环渤海经济圈的联系,对地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拉动作用。
内蒙古的高速公路从无到有,从有到总里程超过200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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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乌高速公路内蒙古段介绍?
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建设项目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18条东西横线的第四条内蒙古境内的一段,同时也是内蒙古自治区“三横、九纵、十二出口”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网对荣乌高速公路内蒙古段作了如下介绍。
内蒙古段
荣乌高速呼市段
一、项目背景及线路走向
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建设项目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18条东西横线的第四条内蒙古境内的一段,同时也是内蒙古自治区“三横、九纵、十二出口”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本项目建成后,将与大饭铺至东胜高速公路、东胜至棋盘井高速公路共同构成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的内蒙古境内段,是内蒙、宁夏等西部省份通往京津冀鲁等地的快速通道。 起点接荣乌高速公路山西境内山阴至平鲁段终点,沿途经十七沟、杨家川、桦树也、窖沟,终点与乌海高速公路大饭铺至东胜起点相接,总体呈东西走向。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境内,起点桩号为K0+000,终点桩号为K60+216.032,与本项目小沙湾黄河大桥相接,总里程60.216公里。
二、项目批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以“发改基础(2009)3156号”批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9月9日以“交公路发(2010)464号”批复《工程初步设计》。
三、主要技术指标及工程量 公路等级为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采用双向四车道,设计行车速度为80km/h。整体式路基宽度24.5m,分离式路基宽度12.5m,桥梁与路基同宽,全线采用沥青混泥土高级路面。桥梁设计荷载采用公路—I级,设计洪水频率大、中、小桥、涵洞及路基1/100,最大纵坡4%,平曲线最小半径400m。 呼和浩特境内工程量主要包括:路基土石方1409.8万m,防护排水349.96k.m, 大桥5139m/27座,中小桥148.1/2座,涵洞91座,隧道2座,互通立交3处,分离式立交4座,主线收费站1处,匝道收费站3处,通道42座,天桥8座,服务区1处,征用土地6642.77亩,拆迁建筑物28275m 。
四、沿线地形、地貌 呼和浩特境内路线位于吕梁山地北缘,山陕黄土高原北部前沿破地带。沿线地质、地形情况复杂。地表因受流水长期侵蚀切割,沟壑纵横交错,起伏不平,海拔处于1200m—1800m之间,相当高差一般30—70m,最大达200—600m,构成区内以低山丘陵为主体的地貌特征。
五、工期目标
计划2010年10月开工建设,2012年10月建成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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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进行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质量监督行为。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设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质量管理措施。第六条 公路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质量信用管理体系,完善质量信用档案,加强公路工程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相关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不得对公路工程进行肢解发包、转包、转让、违法分包;不得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违反公路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举报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落实项目管理制度,承担工程质量首要管理责任,保障公路工程的合理工期。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从业条件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与承担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单位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检验检测合同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提交的交工文件进行核实,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应当及时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有异议的,不得试运营。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应当按期组织整改。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隐患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内蒙古公路建设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内蒙古公路建设,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应当限期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第三条 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第八条 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十条 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第十七条 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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