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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内蒙古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全文)

随州钢结构施工工程 2周前 ( 11-15 18:14 ) 510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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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最新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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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内蒙古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内蒙古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内蒙古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办公用房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屋,有哪些关于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呢?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派出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是指由财政性资金出资形成或其他 渠道 出资形成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用房、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大中修专项维修、统一物业管理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行使办公用房的产权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人的职能,统一申报办理并持有党政机关房屋和土地的《房地产权证》,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党政机关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名下;权属已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应按规定转移登记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国家对业务用房权属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特殊业务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处置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严格管理。严格按照重庆市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办公用房。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统筹安排建设计划。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购置、置换)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根据申请单位人员编制、办公用房使用现状及需求,统筹调度平衡其他存量可用办公用房后,对确需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三)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审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开展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其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投资概算中的单位自筹资金需明确具体项目来源,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按照党政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需求,核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面积。党政机关机构调整(包括新设、撤销、合并、拆分等)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管理范围。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各单位超标准面积部分的办公用房,或因机构撤销、合并、迁移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或办公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面积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优先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无法解决确需租房的,须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党政机关不得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在本办法出台前党政机关已出租(借)且 租赁合同 已到期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上缴财政,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期后不得续租(借),由使用单位收回,及时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已出租(借)未签订合同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党政机关不得以互换、变相买卖、转让下属单位、转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办公用房使用权。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的,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要求,对其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分类处理。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原则上应当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及时清理腾退。

党政机关所属企业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租用或按规定程序完善手续后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企业已自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将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及时腾退。

党政机关主管的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等)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整改。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管理,自觉维护办公用房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统筹协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工作。党政机关根据本单位办公用房的实际情况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计划,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房屋安全应急维修维护的,按办公用房维修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党政机关报送的维修改造申请计划进行审查后,统一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预算;需立项的维修改造项目按单个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凡未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未经立项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不得实施维修改造。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经费纳入使用单位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维修改造项目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或豪华装修。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性维修改造工程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工程的全程监控。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实行统一管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制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通过政府**社会服务的方式,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社会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单位,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监督检查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审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不定期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相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发生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情况的普查工作,更新、完善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重点清理办公用房及土地来源、权属登记、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质量、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办公用房等情况。

各级党政机关定期将年度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表报送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党政机关年度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表由各区县(自治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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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违反了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即2017年12月11 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违反了党政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扩展资料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办公室可不能乱用,关于办公用房的规定是什么?

办公室就像是家一样,是每个公职人员都需要的,是能正常办公的必备载体。但是,关于办公室或者办公用房的管理使用,可是有很多规定的,稍不注意,可能就违反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受到党纪政纪追究。那么,在办公用房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是不能触碰的呢?我们一起去看看。

第一,禁止违规建设装修办公室

关于办公楼的建设,国家一直规定得比较严格,为了节约资金用于民生建设,已经连续10年禁止新建楼堂馆所。当然,有人会说,前两年看见有的部门还是在建啊!其实,这里指的办公楼主要是指党政办公楼(纯粹是公职人员用的),一些部门建设的是业务或技术用房(如接待群众需要、具体工作需要),不是纯粹的办公楼,比如前几年法院新建的比较多,就属于这一类。

这个政策从去年开始有所松动,但审批非常严格,至少省级才有批准权限,国家还新出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除了新建,对办公楼进行豪华装修也是不可以的。因此,如果再禁止期或者未经审批新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属于违纪行为。

第二,禁止超标配备使用办公室

国家对办公用房的使用也是非常严格的,对哪一级能使用多少平方的办公室都有明确规定,不得超标准使用,以县级机关为例,县级正职办公室不得超过30平方,县级副职不超过24平方,正科级不得超过18平方,副科级不得超过12平方,其他人员不得超过9平方。各个层级的面积有细微的差别,并禁止将办公室装修成豪华的套间。同时,公职人员还不得多占办公室,有多个兼职的,原则上也只能使用一处办公场地。大家赶紧量量自己的办公室,看看超标没有,有的赶紧整改。

第三,禁止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

这在以前是比较普遍的,特别是以前的交流领导干部,从家乡到另外的地方工作,不愿意住在单位安排的寝室里(因为一般寝室条件有限),而是愿意住在酒店里面,而且一般要住在工作地的最好酒店,长期占用一间甚至几间客房用于办公和住宿,由单位付房租费用。按照新的党政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明确禁止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一旦违反,相关人员都要受到纪律处理。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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