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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招标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车辆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使证。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使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使的,予以强制报废。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详细登记以备查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使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天津道路施工规范,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天津道路施工规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天津道路施工规范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最新介绍?
谈到最新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发布情况,现阶段,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情况怎么样?基本概况如何?以下是中达咨询梳理最新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相关内容,基本概况如下:
《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是2000年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沙庆林起草。
最新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颁布情况:
交公路发[2000]278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交通局,其它有关单位:
该标准由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主编并负责解释,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请各单位在实践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函告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0年6月2日
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基本信息:
书 名 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
作 者 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主编
定 价 20.00元
出版社 人民交通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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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介绍?
《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是2000年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沙庆林起草。以下是中达咨询整合的有关《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一书的相关资料。
《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和各级公路的刚性(水泥混凝土)路面、半刚性(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或柔性(柔性基层沥青或中级)路面的基层和底基层施工。 本规范规定了水泥稳定土、石灰稳定土、石灰工业废渣稳定土、级配碎石、级配砾石和填隙碎石的施工和质量管理要求。目前状态为已作废。现实行JTGT F20-2015 《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
内容简介
本次修集的主要内容有:将术语单列一章;调整了材料筛分的筛孔尺寸,使之与《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J032)一致;基层分两层施工时,均用摊铺机摊铺混合料;提高了二级公路路面基层材料和艺术水平的要求;提高了基层材料强度标准,以适应重载车辆多的公路;增加了基层养生结束后用钻机钻取试件,以检验基层的整体性。
2000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发布了《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2000),作为行业标准,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93)同时废止。
随着中国二十多年高速公路建设发展的历程,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结构逐步成为中国高等级公路的主要路面结构形式。近十多年来,中国以高速公路为代表的国道主干线出现了一些早期损坏的问题,半刚性基层修建质量不高是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为了解决基层当前的质量问题,延长路面使用寿命,强化基层设计和施工要求。
规范介绍
80年代,我国公路建设开始进入以高速公路为代表的新历史时期。为满足新时期公路建设的需要,1985年交通部发布了第一版《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85)。在总结我国初期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基层施工实践和路面使用性能的基础上,1993年交通部又发布了第二版《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93)。五年实践证明,凡认真贯彻该施工技术规范的不同等级公路路面的基层,都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路面的整体承载能力明显提高,避免了由于基层质量不好引起的路面早期损坏现象。同时,也积累了较多的基层施工经验。
随着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我国公路交通状况又产生了明显变化,交通量增长很快,重载卡车数量显著增加,超载车辆比较普遍。新交通状况对路面基层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
近几年施工的某些高速公路,为提高路面的整体质量,对于底基层,也用集中厂拦法和摊铺机摊铺半刚性材料;在半刚性基层养生结束后的不同时间,用路面钻机钻取试件,进一步检验基层的整体性,都取得了良好效果。
上述新情况是修订《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规范》(JTJ034-93)和制定本规范的主要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将术语单列一章;调整了材料筛分的筛孔尺寸,使这与《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J032)一致;基层分两层施工时,均用摊铺机摊铺混合料;提高了二级公路路面基层材料和工艺水平的要求。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的气候、交通、材料、施工技术和其他自然条件有很大差异,一本统一的施工技术规范难于适应各地区的具体条件,在执行本规范时,对本规范未作规定或未作明确规定的技术内容,应总结实践经验,作出补充规定。
请各有关单位将执行本规范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函告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地址:北京西土城路8号,邮编:100088),以便下次修订时参考。
总 则
1.0.1为适应我国公路建设需要,建成质量符合要求的公路路面基层,避免因基层质量不好而产生的面层过早破坏现象,特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建各级公路的刚性(水泥混凝土)路面、半刚性(半刚性基层沥青)路面或柔性(柔性基层沥青或中级)路面的基层和底基层施工。
1.0.3本规范规定了水泥稳定土、石灰稳定土、石灰工业废渣稳定土、级配碎石、级配砾石和填隙碎石的施工和质量管理要求。
1.0.4用沥青碎石混合料和沥青贯入式碎石做基层时,其技术要求、施工方法和质量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92)。
1.0.5用贫混凝土、碾压式混凝土做基层时,其技术要求、施工方法和质量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GBJ97)和本规范。
1.0.6凡有可能改建提高等级的中级路面,都应采用本规范中的基层结构作为主要承重层,其上可用砂砾土、石屑土、砂土等材料做磨耗层。
1.0.7垫层的技术要求、施工方法和质量管理应符合本规范对同类材料的底基层的规定。
1.0.8本规范采用重型击实试验方法的最大干密度作为标准干密度。
1.0.9本规范涉及的试验方法应符合交通部现行有关试验规程的规定。....
颁布通知
交公路发[2000]278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交通局,其它有关单位:
该标准由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主编并负责解释,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请各单位在实践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函告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便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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