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泸州钢结构施工工程

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细则)

泸州钢结构施工工程 2周前 ( 11-23 05:28 ) 6091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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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细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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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1998〕157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省刘家场水泥厂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计划和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2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法律分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商品混凝土主管部门,所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商品混凝土使用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市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本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应发逐步扩大,具体方案由市建委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或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事先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第五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报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省有关规定复检。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第八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第九条 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并将订购商品混凝土的合同报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第十二条 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由市建委实施的处罚行为,可委托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实施。第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有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混凝土使用的管理工作,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的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净化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经贸、工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六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第七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第八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第十二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第十七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11年7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339项行政审批事项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下放和委托215项行政审批事项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调整135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106项行政审批事项。

各区、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通过改革切实提高效率,严格责任,强化管理,优化服务,严禁擅自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已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和公开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审批运行的监督。对下放和委托到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分级审批的除外),市各相关部门不得再实施审批,同时要加强对各区的指导、培训和监管,明确责任链;各区对市级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认真对接,健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好审批职责。对调整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坚决取消审批,规范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强化监管责任,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1.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39项)

2.下放和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共215项)

3.调整作为日常性监管工作的事项(共135项)

4.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06项)

附件1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共339项)

序号

实施机关

事项名称

 设立依据

审批类型行政

许可非行政许

可审批1

市发展改

革委

企业(外商、中外合资和境外)投

资项目核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令第346号)、《***关于投

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

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

3

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审批

《***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

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5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 [2004]

62号)

 6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

号)

 7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

号)

 8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

号)

9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0

市经济和

信息化委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湖北省实施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细则》√

 11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鄂政发

[2009]16号)

12

市城乡建

设委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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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搅拌站搅拌站如何管理制度的最新相关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混凝土搅拌站的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00族标准,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项目经理是本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项目经理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项目经理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对产品质量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原材料管理办法

第三条 项目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合格供方,不得采购无准用证的原材料。建立并保存合格供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应经审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规定要求;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货。

第四条 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项目必须按批验收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DBJ 08—227)按批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项目应对进场材料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条 项目和原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材料进场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的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的需要,封条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代表数量、封存日期。样品由项目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管理代表或生产方书面委托的人员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封存。封存样品的封条应完整无破损或揭换。封存样存放时间:水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砂石料不少于5天,粉煤灰、矿粉不少于7天,外加剂不少于10天。

第六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标有醒目的标志,避免混杂。

(一)水泥筒仓必须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水泥,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水泥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二)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掺合料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三)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设施。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排水措施。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规格。

(四)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外加剂生产企业、品种等。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外加剂,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企业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第七条 项目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能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三强机械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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