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抚州加固改造设计公司

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湖北省混凝土协会)

抚州加固改造设计公司 2周前 ( 12-24 06:58 ) 8402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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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以及湖北省混凝土协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混凝土施工管理措施有哪些

混凝土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有哪些?

1.试验

a、在混凝土浇筑开始前,应作好试配拌和的一切准备工作,并根据施工条件在试验室中试拌,作抗压强度试验。试拌所用的材料应与批准所用的材料相同。

b、所有立方体试件的制作、浇筑、振捣、养护及试验均应在监理工程师监督下进行。

2.混凝土拌制

a、混凝土只能按工程当时需用的数量拌制,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不允许用加水或其他办法变更砼的稠度,浇筑时坍落度不在规定界限之内的混凝土不得使用。

b、在炎热的天气,应采取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的措施,设法降低拌和后的混凝土的温度,并防止砼在浇筑过程中过早硬化和出现裂纹。

3.混凝土的运输

混凝土的运输能力应适应砼凝结速度和浇筑速度的需要,使浇筑工作不间断,并使混凝土运到浇筑地点时保持均匀性及规定的坍落度。如混凝土运至浇筑地点后发生离析、严重泌水或坍落度不符合要求时,应进行第二次搅拌。这次搅拌时不得任意加水,必要时可同时加水和水泥以保持其原水灰比不变。

4.混凝土的浇筑

a、在支架上浇筑混凝土,施工时应对称、平衡地进行,并采取预压或预拉等办法保证结构物在浇筑砼过程中不致产生超过允许的偏差和变形。

b、浇筑混凝土前,全部模板的钢筋应清刷干净,不得有滞水、锯末、施工碎屑和其他附着物质,并经监理工程师检查批准才能开始浇筑。浇筑混凝土前应检查混凝土的均匀性和坍落度。

c、混凝土的浇筑应在一次作业中连续进行,达到批准的施工缝为止。如发生浇筑中断,允许的时间应小于前层砼的初凝时间或能重塑的时间。

d、混凝土应按水平分层浇筑。当用插入式振捣器时,分层厚度不得超过45cm,用其他振捣器时,其厚度则不超过30cm,每层混凝土应在前一层混凝土初凝前浇筑和振捣,以防止损害先浇的混凝土,同时应避免两层混凝土表面间脱开。

e、混凝土初凝之后模板不得振动,伸出的钢筋不得承受外力。

f、各部位混凝土的浇筑日期、时间及浇筑条件应保持完整的记录。

5.混凝土捣实

a、混凝土捣实一般应在内部用机械振捣,混凝土构件表面、薄板结构或其他特殊地方可在外部用机械振捣。

b、振捣应保持足够的时间和强度,以彻底捣实混凝土,但时间不能太长以免造成混凝土离析,不允许在模板内利用振捣器使混凝土长距离流动或运送混凝土。

c、振捣时,应避免振动棒碰撞模板、钢筋及其他预埋件,对已经捣实并初凝或经试验不能重塑的混凝土区段或层次,不得直接或间接的振动。

6.混凝土的养护

a、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应立即对混凝土养护,养护期应最少保持7天,预应力混凝土的养护期应延长至施加了足够预应力为止。

b、洒水养护包括对未拆模板洒水和在混凝土无模板表面盖上保持湿润的最少25mm厚的湿砂或覆盖麻袋等能延续保持湿润的吸水材料以及直接向结构物喷水。气温低于5℃时,应覆盖保温,不得向砼面洒水。

急要一份混凝土搅拌站管理制度.

混凝土搅拌站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混凝土搅拌站的安全、质量和环保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和以及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00族标准,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搅拌站站长是本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技术负责人在项目部领导下负责对产品质量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搅拌站基本情况

第三条 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4A标项目部株良搅拌站位于206国道1667公里附近,占地面积10160.7平方米,其中搅拌场占地6689.3平方米,生活区占地3471.4平方米。

第四条 供料范围:主要为盱江特大桥、古竹大桥及架子六队的中桥和涵洞。

第五条 搅拌站构成:料场一个分已检合格仓和未检仓;钢筋加工棚两个;试验室一个;搅拌楼两座;活动房两座;厨房、餐厅、卫生间分开布置。

第六条 设备及生产能力:一号搅拌楼含有PL1600型配料机,JS1000混凝土机各一台生产能力50~60 m3/h;二号搅拌楼由HZS75搅拌站组成,生产能力为75m3/h。

第三章 混凝土原材料管理办法

第七条 项目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合格供方,不得采购无准用证的原材料。建立并保存合格供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应经审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规定要求;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货。

第八条 原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项目必须按批验收质量证明材料,拒收质量证明材料不全的原材料。原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DBJ 08—227)按批取样、检验,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项目应对进场材料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项目和原材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在材料进场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的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的需要,封条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及代表数量、封存日期。样品由项目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管理代表或生产方书面委托的人员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封存。封存样品的封条应完整无破损或揭换。封存样存放时间:水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砂石料不少于5天,粉煤灰、矿粉不少于7天,外加剂不少于10天。

第十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标有醒目的标志,避免混杂。

(一)水泥筒仓必须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企业或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水泥,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水泥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二)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掺合料贮存时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

(三)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措施或设施。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排水措施。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品种和规格。

(四)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外加剂生产企业、品种等。对存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外加剂,使用前应重新检验,并按检验结果使用。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企业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第十一条 项目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能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第四章 混凝土级配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 55)、《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 50164)和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二)生产大方量混凝土时;

(三)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四)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十三条 生产用混凝土配合比必须经过试验室试配,并有试配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项目应根据生产实际情况,储备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及相关资料,其中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 C15、C20、C30、C40;

(二)不同坍落度(mm):120、150、180;

(三)不同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

(四)不同集料粒径或细度模数,如石(毫米):5~16、5~25、5~31.5、5~40,砂:2.3~2.6、2.6~3.0;

(五)不同外加剂品种:如普通外加剂、高效外加剂等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依据

是根据《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发稿时间:2006-02-28  )(商改发[2003]341号)规定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

规定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章)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拓展资料: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等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精神,现就我市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时间及范围。自2004年6月1日起,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东至京杭大运河,南至宁通南绕城公路,西至贾七路,北至宁启铁路范围以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邗江工业园、江阳工业园、广陵产业园)和新城西区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无法输送到施工现场的;

(三)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单项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

(四)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同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台帐分别报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监理单位要对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评定的依据,预拌混凝土试块实行严格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等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报告,不得隐瞒。

七、建设工程定额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价格编审委托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对使用预拌混凝土作出明确规定。各施工单位投标标书必须以预拌混凝土报价为准。对于按实结算的工程项目,应按建设工程定额管理部门发布的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进行决算。

八、建设工程承发包手续办理完毕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应含有工程名称、工程规模、产品价格、产品数量、设计强度、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需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未签订供货合同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的监督管理,要监督参建各方对工程中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测和控制。凡单位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原则上应由一个预拌混凝土企业供应,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的,必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所用水泥的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生产运输单位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散装水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十一、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专业运输车辆,因工程建设特殊需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交通通行证,在规定的路段和时段内允许其通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与卫生,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清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十六、执行范围内属邗江区区域的建设工程,由邗江区按照本通知精神组织实施,市建设局督促检查。各县(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湖北省混凝土管理办法(湖北省混凝土协会) 钢结构钢结构停车场施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

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

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五)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减收或者”。

(七)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和地下水水质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编制。”

(八)对《武汉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九)对《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第二款中的“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十)对《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十一)对《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修改为“《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2.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十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证”。

(十五)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办理水路运输许可手续后,”。

(十六)对《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修改为“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有城市管线同步建设的,在工程施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如下资料备查:”;

2.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相应资质的”修改为“养护维修能力的”。

(十八)对《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证》”,并删去第(二)项中的“、租赁汽车”;

3.删去第二十六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及”;

5.删去第三十条,并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条”;

6.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和教练车”。

(十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抽查”修改为“随机确定抽查对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二十)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营运并对外提供服务。”

(二十一)对《武汉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项目的检测,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中的“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十三)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学前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区域人口规模、入园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最小办园规模6个班的要求。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万平方米或者居住户数达到1200户及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其中,建筑面积在12-15万平方米之间且用地较为局促的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学前教育设施用地规模,但学前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仍保持不变(1940平方米)。”

(二十四)对《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至少每半年”修改为“每季度”;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修改为“《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二十五)对《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1米”和第(四)项中的“建筑物墙脚0.9米”;

2.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句中的“标高低于周边现状城市道路的,其顶板”,增加两项“覆土厚度在1.2米以上的,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100%计算”和“覆土厚度不足0.4米的,不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

4.删去第十二条;

5.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低于1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倍的罚款;”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10%但低于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4倍的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差额绿地面积占审核批准绿地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按照差额绿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5倍的罚款。”

(二十六)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将第三款修改为:“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修改为“3”;

4.将第四十三条中的“2”修改为“3”;

5.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条中的“市”修改为“区”。

(二十七)对《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遭遇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际遭遇困难人数,按照实际支出数的一定比例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数予以确定,最高不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基本生活极其困难的,可以按照家庭实际共同生活成员人数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1.5倍”修改为“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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