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临沧钢结构设计公司

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天津市道路桥梁)

临沧钢结构设计公司 2周前 ( 11-15 14:08 ) 739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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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天津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一、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项 目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工业建筑 单层厂房 跨度 m 24 18 12 ≤12

檐高 m 20 15 9 ≤9

多层厂房 面积 ㎡ 8000 5000 3000 ≤3000

檐高 m 36 24 12 ≤12

民用建筑 住宅 层数 层 24 15 7 ≤7

面积 ㎡ 12000 8000 3000 ≤3000

檐高 m 67 42 20 ≤20

公共建设 层数 层 20 13 5 ≤5

面积 ㎡ 12000 8000 3000 ≤3000

檐高 m 67 42 17 ≤17

特殊建筑 I级 II级 III级 IV级

构筑物 烟囱 高度m 100 60 30 ≤30

水塔 高度m 40 30 ≤30 砖水塔

筒仓 高度m 30 20 ≤20 砖水塔

贮池 容量m3 2000 1000 500 ≤500

注:

一、名词界之:

1.跨度:指按设计图标注的相邻纵向定位轴线的距离。

2.檐高:指设计室外地坪标高至檐口滴水的垂直距离。

3.面积:指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的单位工程建筑面积。

4.层数:指建筑物的分层数(不含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层和屋顶水箱间、楼梯间、电梯机房也不计算层数。

5.公共建筑:指医院、宾馆、综合楼、办公楼、教学楼、候机楼、车站、客运楼等为公众服务的建筑物。

6.特殊建筑:指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等为公众服务的建筑物。

二、工程类别标准的说明:

1.以上各项工程分类均按单位工程划分。

2.住宅及公共建筑符合表中两个条件方可执行本标准,其余符合表中的任一个条件即可执行本标准。

3.室外管沟、化粪池、围墙、按四类标准执行,挡墙按市政定额的划分标准执行。

4.单层多跨厂房应以最大跨度或檐高作为确定类别的依据。与单层厂房相连的附属生活间、办公室等均随该单层厂房的标准执行。

5.单位工程檐高不同时应以其最高檐高作为确定类别的依据。

6.一个单位工程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应按其主要使用功能(以建筑面积大小区分)确定取费标准。

7.特殊建筑工程类别的确定须报市造价管理总站,由市造阶管理总站依据施工图纸按有关技术参数确定后执行。

二、市政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项 目 单 位 一 类 二 类 三 类 四 类

道路工程:车行道宽度 m 14 10 7 ≤7

桥梁工程:单跨 m 25 20 15 ≤15

隧道工程及地下通道工程 全部 - - -

排水工程:干线管径 mm 700 ≤700

给水工程:干线管径 mm 400 ≤400

燃气工程:干线管径 mm 150 ≤150

路灯工程 - 全部 - -

河堤、挡墙工程: 砼:墙高 m - 10 ≤10

砌石:墙高 m - - - 全部

封闭式涵渠 双排或多排 全部 - - -

单排 砼:宽度 m 1.5 1.0 1.0 -

砖石:宽度 m 2 1.5 1.5 -

特 殊 工 程 I级 II级 III级 IV级

注:

1.车行道:指机动车道(不含路沿及绿化带的宽度)。

2.单跨:指桥梁的设计跨径。

3.管径:指管道内径。

4.河堤、挡墙的高度:指基础顶面至河堤或挡墙顶面的高度。

5.特殊工程:指按照上表所列标准无法确定工程类别的市政工程,按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的说明第7条办理。

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天津市道路桥梁) 结构工业装备设计

30m一跨的天津市市政桥梁工程现浇箱梁部分需要专家评审吗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建筑工程施工方案需要专家评审论证。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与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超过8 M或跨度超过18 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体系。 四、30 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天津市城市桥梁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他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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