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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的简单介绍

大庆加固设计公司 2周前 ( 11-23 01:47 ) 6454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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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滨河体育中心人行天桥由中建三局那个公司施工

山西分公司承建。太原市滨河体育中心人行天桥由中建三局山西分公司承建施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三局”),1965年7月经***批准成立。1993年经建设部批准为全国首批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02年核准为全国首批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

一级公路可以设置人行天桥吗?

可以的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大部分路段都没有过街人行或非机动车天桥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特别是公交站台附近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这将给附近群众带来极大的不便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甚至会出现行人横穿马路的危险现象,希望相关单位可以尽快增加。

人行天桥铝单板工程需要的资质

一级资质标准、技术负责人具有 10 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且具有结构专业高级职称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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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土地、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第十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人行天桥施工用什么资质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第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昆明市人行天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天桥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行天桥的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人行天桥建设、维护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行天桥(以下简称天桥)是指架设于城市道路上供行人横穿街道、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构筑物。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天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天桥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天桥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选址时应严格按规划部门意见定点。第五条 天桥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出资、出让天桥广告发布权、命名权以及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第六条 天桥建设所筹集的资金,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天桥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天桥,经规划部门审批定点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天桥的,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天桥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并由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天桥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已出让广告发布权的天桥,由受让方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第九条 天桥各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天桥的维修、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桥体整洁和行人安全,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人行天桥设施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原则上按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交由辖区环卫部门进行清扫和保洁。单位自行修建或广告发布权已出让的天桥,由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自行负责清扫保洁或委托有关部门清扫保洁,并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天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

(二)占用人行天桥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三)在天桥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影响天桥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或其它构筑物;

(四)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在天桥上通行;

(五)在天桥上骑行、滑行自行车;

(六)擅自利用天桥铺设管线或装置其它设施;

(七)翻越、跨越天桥栏杆;

(八)其它损坏、侵占天桥的行为。第十二条 在保证天桥设施功能正常发挥以及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利用天桥设施,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置广告。第十三条 天桥的命名权和广告发布权可以出让。出让后的命名权和广告发布权不得再行转让。

出资单位可以按投入比例分享天桥广告发布收益,也可以一次性出资,取得广告发布权。具体事宜由出资单位与行政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确定。第十四条 需在天桥设施范围内设置商业性广告的,必须按《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占用天桥的位置、面积、时间,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产权单位缴纳占用费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天桥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高出天桥护栏的封闭式广告。广告设置的用料原则上应采用轻型材料,并按天桥设计承载量允许的要求进行设置。

过去已经设置,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的天桥广告,由行政主管部门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十六条 天桥占用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规格使用天桥和设置广告。使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天桥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批准机关可以变更和终止占用天桥的规模和时限,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产权单位必须退回剩余使用费。第十八条 国家法定节日及省、市重大活动期间,各天桥管理单位必须服从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义务悬挂有关标语、口号。第十九条 利用天桥悬挂政治性宣传标语,须先经市委宣传部审核宣传内容,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悬挂。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天桥施工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二)天桥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2%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天桥进行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天桥设置广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在天桥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1l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11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11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

(九)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15、16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占用。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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