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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惠州加固设计公司 2周前 ( 11-15 13:32 ) 612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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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以及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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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资格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注:本条中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的年度审验”、“道路客运班线(含高速公路客运班线、旅游班线等)的年度审验”、“汽车客运站年度审验”、“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的年审”、“道路运输货物装卸业户的年审”、“汽车维修业户的年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年审”、“汽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上岗证的年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三章 运输车辆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第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第九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第十条 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钢结构桁架施工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除必须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第四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五条 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辅助标志。第六条 交通标线分为:车行道中心线、车道分界线、车行道边缘线、停止线、减速让行线、人行横道线、导流线、车行道宽度渐变段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导向箭头、左转弯导向线、路面文字标记、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第七条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制作和设置,不准自行增设其他交通标志和标线。第八条 有关单位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时,必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三章 车辆第九条 经批准制造、改装的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实行技术监督。

严禁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辆。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应分别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和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无驾驶室的贴在车辆前部明显位置。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第十一条 机动车保险杠除悬挂车辆号牌外,不准悬挂其他牌、匾。第十二条 凡领有正式号牌的大型客车、客货两用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挂车的车厢后面,必须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两侧车门应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并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小型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第十三条 机动车及其挂车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全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及半挂车,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第十四条 汽车半挂车、大型*板车、铰接式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客运机动车不准拖带挂车;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第十五条 发生故障的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连接必须牢固;

(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在五至七米;在雨雾、冰雪道路上应使用硬连接装置;

(三)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第十六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应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

(二)应悬挂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或载物;

(四)配载教练时,车厢上不准乘坐学员。第十七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第十八条 拖拉机及其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二)挂车车厢不准自行接高栏板;

(三)挂车(*板车)的长度、宽度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尺寸。第十九条 车辆过户、变更、报废、停驶、复驶、补领牌证、转籍(转出或转入)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或录音;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

(四)视力矫正后符合条件的,必须配戴矫正眼镜。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规定参加安全活动。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扣或暂时扣留期间,不准重新办领驾驶证。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或转籍,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第五章 车辆装载第二十五条 原生产厂设计(装)有行李架的大型客车载物时,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应捆绑牢固。

客车车顶原生产厂未设计(装)行李架的,不准自行安装行李架,不准载物。

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第十九条 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关于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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