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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 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合同 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 法律文书 ;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制度 。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 办法 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 通知 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 意见 。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改造加固的施工方案文本
第一章 编制依据 2
1.1 招标文件 2
1.2 施工图 2
1.3 主要标准、规范 2
1.4主要法规 2
第二章 工程概况 3
2.1工程简介 3
2.2 设计概况 3
2.3工程特点 4
第三章 施工部署 5
3.1工程管理目标 5
3.2施工组织建立 5
3.3施工总体部署原则 9
3.4施工进度安排及保证措施 10
3.5与业主、监理等海南商场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的配合措施 11
第四章 施工准备工作 13
4.1技术准备 13
4.2劳动力组织准备 13
4.3材料准备 14
4.4主要机械设备准备 14
4.5施工现场准备 15
4.6 现场施工用电准备 15
4.7现场施工用水和消防准备 15
4.8 试验工作计划 15
第五章 主要项目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17
5.1拆除施工 17
5.2植筋或化学锚栓施工 17
5.3钢筋绑扎 18
5.4模板支设 18
5.5 CGM灌浆料施工 19
5.6粘碳纤维布加固施工 20
5.7脚手架工程 22
第六章 主要施工管理措施 23
6.1质量管理及保证措施 23
6.2工期保证措施 25
6.3安全消防措施 25
6.4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管理措施 28
第七章 工程交付、回访及维修 30
7.1工程交付 30
7.2工程回访 30
7.3工程服务及保修 30
旧楼外墙装饰装修公司会提供改造方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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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改造加固方法介绍
现在很多人买海南商场加固改造设计方案了房子之后海南商场加固改造设计方案,都希望能自己对房子进行改造或者加固,让房子在原来海南商场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更加海南商场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的美观,更加的牢固,那么房屋改造要如何改造才能不伤及原先的结构呢?很多人都不知道,所以在这里,小编来为大家解决这个问题,房屋改造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加固,那么要如何加固呢?小编找到了很多房屋改造加固的方法,下面就来为大家介绍。
房屋加固改造方法:
房屋加固如何改造的话一般是需要结合很多种方法的,并不是一种方法就能搞定的。房屋改造加固的严格的话是需要算承受力的,这个一般人都不会。所以房屋改造都会交给专业的房屋改造公司,自己改造的非常少,自己高在的话注意以上的几种方法的使用环境,在会算力学性能就可以了。
1、加固方法:
加固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直接加固,一类间接加固。而其中又分为了许多的方法,小编全部给大家列举在下面。
2、加大截面加固法:该方法施工工艺简单,适应性强,并具有成熟的设计和施工经验;对梁,板,柱,墙和构造物的混凝土加固都可以;但操作时间交长,对生活或者生产有一定的影响,而且加固后的建筑物在净空方面有一定的影响。
3、混凝土加固方法:这种方法类似于加大截面法的优点,而且不影响加固后结构的间隙,而且没有施工的湿作业时间长的缺点;适用于低强度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承重构件梁、柱严重缺陷。
4、外包粘钢加固方法:这种方法也被称为湿加层加固法,施工简单,工作量小,但用钢量较大,而不应在未受保护的地方用于高温600℃以上的场所;适用于尺寸不允许显著增加原构件截面尺寸,但要求大大提高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承载能力。
5、粘贴钢板加固法:快速施工,现场无湿作业或石膏湿法操作,对生产和生活影响小,加固原有后原结构外观的间隙无明显影响,但加固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胶粘技术和操作水平;适用于承受静功能和正常湿度环境或钢筋的弯曲抗拉构件。
6、绕丝法:该方法的优点和缺点与加大截面法相似,不适合斜截面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承载能力,或需要产生侧向受压构件结合的场合。
7、锚栓锚固法:本方法适用于混凝土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 ~ C60的承载结构的改造、加固;不适用于有严重风化的上述结构和轻型结构。
8、防锈阻锈加固法:它主要用于钢的腐蚀发生的或新的建筑物下的老建筑的使用条件,预防和防止生锈的钢原胀结构技术。
房屋改造加固的方法大全,小编已经为大家介绍完了,方法还是很多的,就看大家怎么运用了,各位想要自己改造加固房子的亲们可以参考上面的办法进行改造加固,但是小编也要提醒一下各位亲们,在自己没有十足的把握可以完成改造和加固的前提下,建议还是请专家来弄哟,因为毕竟是大工程,不是过家家,安全性也是十分重要的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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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合法建造的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及装修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以及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财政、安监、公安、消防、城管、工商、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交通、民政、民宗、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查处。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自然灾害受损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第七条鼓励各级政府、相关单位及个人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八条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对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同一行为,同时涉嫌违反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最先受理投诉、举报的机关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现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及装修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合法使用人承担房屋安全连带责任,房屋租赁(借用)协议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
第十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
(四)按规定防治白蚁;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开凿房屋楼面结构层或者扩大房屋楼面结构层洞口;
(五)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涉及加层、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对主体结构进行大范围改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变动非承重墙体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交房屋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三)装饰装修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四)装饰装修涉及加层、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对主体结构进行大范围改动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提交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手续。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前款规定向社区居委会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将物业项目内装饰装修登记的情况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非住宅装饰装修,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加层、改变使用功能、对主体结构进行大范围改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办理行业行政许可事项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经营场所的房屋安全备案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房屋装饰装修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二)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未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七)项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现场察看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不办理装饰装修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及施工器材、装修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八条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了解房屋安全状况。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房屋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四)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构件受损的;
(五)房屋拟进行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七)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幕墙等设施设备的;
(八)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达到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但房屋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异常的,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委托。
房屋安全鉴定所需的费用由鉴定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施工可能导致下列建筑物被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现行的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进行,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书面鉴定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专家论证。
专家论证维持原鉴定结论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专家论证改变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专家论证意见重新出具鉴定报告,并承担论证所需费用。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危旧房屋定期组织安全巡查,并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教育、卫生、文化、交通、公安、体育、商务、民政、民宗、旅游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行业管辖范围内的房屋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掌握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建档,并及时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同时函告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逐栋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实施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并及时更新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市、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城管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解危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方案。对危险房屋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可能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的,经本人申请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已经进行房屋置换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腾空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封存管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整栋房屋需要进行危险房屋鉴定以及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治理,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四条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单栋危险房屋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单栋危险房屋列入城市旧城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对于其他单栋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拆除的,予以拆除。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
(一)接到有关房屋安全的报警、投诉的;
(二)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第一责任人。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危险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排险临时迁出的,在房屋危险排除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强制迁出危险房屋内居住人员;
(四)拆除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或对危险房屋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五)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十一条白蚁防治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施工。
白蚁预防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施工后的土壤进行药物残留检测。检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白蚁预防施工。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鼓励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的房屋再次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白蚁防治质量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白蚁预防合格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留取房屋白蚁预防费的20%作为白蚁预防复治资金,用于包治期内白蚁的复查和复治。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白蚁预防复治资金的管理。白蚁预防复治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相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相邻房屋使用功能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筑幕墙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定期检查、常规维护或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核实义务,实施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实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拒绝或阻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管理人员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察看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出具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或未按照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存、管理、使用白蚁预防复治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单位、个人阻挠危房治理、应急抢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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