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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河北省公路条例)

洛阳钢结构设计公司 2周前 ( 11-16 04:27 ) 235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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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第十九条 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河北省公路(河北省公路条例) 装饰家装施工

公路保护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

11月23日,《河北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和施行必将对我省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产生巨大推动作用。

截至2020年底,全省公路通车总里程为20.5万公里,普通干线公路里程达到2万公里,农村公路里程达到17.7万公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8000公里。为解决我省公路在规划、建设、养护、安全和通行管理等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回应社会群众对公路建设与管理提出的新要求,促进我省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以法治的方式加强公路管理和建设十分必要。条例共十章七十条,从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公路养护、公路保护、农村公路、收费公路、公路区域协同发展、保障与监督等方面对公路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我省公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并与周边地区公路网统筹衔接。同时,针对当前公路领域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集突出问题,条例提出多渠道筹措资金的解决方案。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运营等活动;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拓宽融资渠道,统筹项目一体化开发;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同时,《条例》还对农村公路做出规定,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明确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技术标准;建立对农村公路养护奖惩机制。

《条例》明确,公路养护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避免推诿扯皮;建立健全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公民发现公路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发现的隐患应当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并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采取限制通行、限高限宽、关闭公路等措施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审批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条例》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动公正文明执法;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执法主体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违法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等设定法律责任。

(燕都融媒体记者张培培)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河北省公路,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河北省公路,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河北省公路,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第四条 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河北省公路: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河北省公路;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河北省公路;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七条 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他建设规划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经批准不得压复已探明的重要矿床。第八条 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健全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竣工后,经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

国道、省道、县道行政区划之间结合部的断头路或卡口,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协调和监督,有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改造,确保连贯畅通。第十条 国道、省道的建设资金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技术改造由技术改造资金和养路费分担;县道建设资金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资金实行以民办为主的原则;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部门投资。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的高级公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可收取车辆通行费,但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行。本息还清后停止收费。第十三条 实行民工建勤建设和养护公路制度。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三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占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土地征用和附着物的拆迁事宜。第十五条 在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中,必须采取经济合理的措施,确保质量,缩短工期,保证车辆通行。

施工现场必须修好绕行道。

施工现场、便道或绕行路线,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绕行标志,并设专人指挥交通,维修通行道路。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六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应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维修,保持路容整洁,边沟畅通,路面平整,桥涵完好,标志完善鲜明,积极改善路况,提高通过能力。第十七条 国道、省道以及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重要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或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建立专业养路道班进行养护;

一般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专业道班工人与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自行养护,交通行政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第十八条 对连续从事专业养护工作已满五年的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其工资和劳动保护参照固定工的待遇标准执行。其中,工作表现好,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考试合格,经过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对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第十九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的养路工人,应层层实行经济责任制,并严格按照合同检查考核,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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