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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库设计资质能做涉氨(冷库安装资质)

运城钢结构设计公司 2周前 ( 11-23 17:08 ) 4525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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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冷库设计资质能做涉氨,以及冷库安装资质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冷库设计需要什么资质

一、制冷工程公司的资则冷库设计资质能做涉氨

1、建筑施工资质

2、保温传热方面资质

3、制冷空调方面资质

4、电气控制方面资质

5、防火消防方面资质

6、其它相关资质

二、国家对这方面并没有硬性规定冷库设计资质能做涉氨,但是冷库业主在找冷库设计公司时冷库设计资质能做涉氨,可以通过看该公司是否具备与冷库设计相关的几种资质冷库设计资质能做涉氨,进而判断该公司在冷库设计方面的实力。与冷库设计相关的资质主要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资质、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资质等。

扩展资料:

冷库设计方案

每一个成功的冷库设计案例都有完整的方案,以下便是一个一般性的设计方案包含的基本框架

一、项目基本概况:冷库的整个设计概述

二、设计依据:冷库设计遵循的设计规范和标准

三、冷库制冷设备选型计算:根据冷库使用要求设计和配置设备机组,并作出相应计算

四、选用机组的主要技术资料

五、选用机组的主要配置表:把各种配置选用详细列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冷库设计

冷库需要那些资质

理论上来说得需要一定的安装资质!但个人一般都不用资质,单位做冷库都得用,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因为牵扯卫生部的卫生安全问题,可以参考一下以下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根据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饮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贮藏食品工具、冷库、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安装企业必须拥有国家认证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市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工具、冷库、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消毒剂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让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作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北京市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职业健康认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无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的,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销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冷库有哪些消防要求,建冷库需要消防手续吗

建冷库需要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1、基本要求

冷库建设施工及生产运营应采用国家标准GB 28009-2011《冷库安全规程》。

冷库应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冷库应使用具有相关生产资质企业制造的制冷设备。

冷库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冷库应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冷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冷库设施安全要求

冷库应具备完善的消防设备,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冷库用运输工具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

库房内应具备应急逃生设施。

库房内的货架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性。

氨制冷机房内应配备防护用具和抢救药品,并放置于易获取的位置。

变配电室和具有高压控制柜的制冷机房,应配置高电压操作使用的专用工具及防护用品。

3、冷库设计安全要求

在氨制冷机房门口外侧便于操作的位置,应设置切段制冷系统电源的紧急控制装置,并应设置警示标识。每套制冷压缩机组启动控制柜(箱)及机组控制台应设紧急停机按钮。

制冷机房应装有事故排风装置。氨制冷机房的事故排风装置应采用防爆型。当制冷系统发生事故而被切断电源时,应能保证事故排风装置的可靠供电。

氨制冷机房、高低压配电室应设置应急照明,照明灯具应选用防爆型,照明持续时间不应小于30min。

氨制冷机房应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及供水系统。

水冷却式制冷压缩机应设置断水保护。

机房门应向外开,且数量应确保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快速离开。

设在室外的制冷辅助设备应设防护栏,并设置警示标识。高压储液器设在室外时,应避免太阳直射。

库房内应采用防潮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库房内灯具安装高度小于或等于2.2m时,应采用安全电压供电。灯具金属外壳均应接保护线。

低于0度的库房内动力及照明线路,应采用适合库房温度的耐低温绝缘电缆。

穿过库房隔热层的电气线路,应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冷库设计应满足消防的有关规定。

4、冷库建设与施工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在保温材料施工过程中,应设专职安全员,严禁明火,严禁与产生火花现象的作业同步施工。

采用聚氨酯现场喷涂保温施工时,应有强制通风措施。

在已完成保温作业的场所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现象的作业时,应采取防火防护措施。

库房调试降温不能影响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的安全。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付建设单位。

扩展资料

冷库担负着易腐食品的冷冻加工和储藏任务,起着促进农副渔业生产、调剂市场季节供求、配合完成出口任务的作用。

冷库结构复杂,技术性强,冷库的使用、维修、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办事,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和法规,做到安全、卫生、低消耗。  

冷库领导及各级主管部门在抓使用的同时,要抓好日常维护检修工作,切实做到使用好、管理好冷库。  

冷库全体职工要钻研业务,掌握科学技术,热爱本职工作,爱护国家财产。要加强科学研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采用先进技术,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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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氨制冷是什么

涉氨制冷企业液氨使用安全资料都在这里了

内容划分

一、液氨的危险特性及危害

二、氨的制冷原理

三、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涉氨制冷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

五、应急管理

一、液氨的危险特性及危害

液氨为液化状态的氨气,又称为无水氨,是一种无色液体,具有腐蚀性,且容易挥发。它是气态氨加压到0.7~0.8MPa时形成的,同时放出大量的热,相反液态氨蒸发时要吸收大量的热,由于其良好的热力学性能,液氨作为制冷剂被广泛用于制冷系统。

液氨是有毒的,氨气具有强烈的刺激性臭味,对人体有危害。在空气中氨的浓度达到0.5-0.6%(按体积计算)时,人在其中停留半小时即可中毒,浓度超过0.6-1%时可能会造成死亡事故。

常温下氨是一种可燃气体,但较难点燃。达到11-14%时可以点燃,达到16-25%时如遇明火会引起爆炸(爆炸极限为16%~25%)最易引燃浓度为17%。产生最大爆炸压力时的浓度为22.5%。

氨泄漏不仅对大气可造成污染,而且对动、植物具有相当的毁灭性。液氨飞溅到人体皮肤上还会造成冻伤。

液氨在工业上应用广泛,具有腐蚀性,且容易挥发,所以其化学事故发生率相当高。

近年来涉氨企业事故频繁,如:

2013年6月3日吉林省德惠市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燃烧事故,造成120人遇难,70人受伤;

2013年8月31日,上海翁牌冷藏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氨泄漏事故,造成15人死亡,7人重伤,18人轻伤。

二、氨的制冷原理

氨作为制冷剂,低压氨蒸汽经过压缩机被压缩成高压气体,经过氨油分离器分离压缩机带出的冷冻油雾后,进入冷凝器被冷凝成高压液氨,进入贮氨器。高压液氨经过节流阀降压后,通过直接膨胀供液、氨泵强制供液(低压循环桶)、重力供液(氨液分离器)等方式送入蒸发器,吸收外界的热量(制冷)由液态转化为气态,再次被压缩机压缩。

为确保制冷压缩机吸入气态制冷剂,通过氨液分离器、低压循环桶将未被完全蒸发的制冷剂液体留在容器中继续供给蒸发器吸热制冷;通过集油器收集压缩机带到系统中的冷冻油,适时排除系统;通过空气分离器,排除系统内空气等不凝性气体,避免影响换热效率。

制冷系统根据应用领域的不同,温度要求,场所要求,采取不同的制冷方式,如直接蒸发制冷系统、载冷剂间接制冷系统、复叠式制冷系统等。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如图1所示。

压缩机排出高压氨蒸汽,经冷凝器冷凝后成为高压液体;高压液氨经节流装置后进入蒸发器,吸收热量(制冷);离开蒸发器,气态制冷剂被压缩机吸入压缩成为高压的蒸汽。

载冷剂间接制冷系统如图2所示。直接蒸发制冷系统的蒸发器被冷凝蒸发器替代,直接蒸发系统的制冷剂通过冷凝蒸发器吸收载冷剂的热量,载冷剂温度降低;低温载冷剂进入贮液器,经泵加压送至蒸发器,吸热后温度升高,再次进入冷凝蒸发器,进行放热降温过程。

液氨使用安全课堂(第二课)

三、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1、涉氨制冷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严格落实。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个体防护装备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

3、安全操作规程应根据氨制冷系统配置情况,制定制冷压缩机操作规程、压力容器操作规程、压力管道操作规程、制冷系统充氨操作规程、制冷系统除霜操作规程、制冷系统加/放油操作规程、速冻装置操作规程(如系统中设置)、电气安全操作规程、救护设施操作规程和交接班制度、设备维护保养制度等。

4、对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应进行传达、学习和培训,并做相关记录。

四、涉氨制冷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

1、证照方面

涉氨制冷企业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负责制冷运行的作业人员要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

3、安全间距的相关规定

依据: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4.1条

2)《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第4.1.9条

3)《氨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BJ12-2011)第4.4.3、4.4.6条等

说明:冷库库房视其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属于丙、丁类或戊类仓库(如:鱼肉间为丙2类,储冰间为戊类),氨压缩机房属于乙类厂房,变配电室属于丙类厂房,鱼肉蔬果加工间属于丙类或丁类厂房;住宅、办公、商业等建筑均属于民用建筑。

1)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丙类厂房(仓库)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0m,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丙类厂房(仓库)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2m。

2)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与高层丙类厂房(仓库)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m。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

3)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米。

4)办公室、休息室不应设置在液氨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等。

5)库房与制冷机房、变配电所和控制室贴邻布置时,相邻侧的墙体,应至少有一面为防火墙,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6)其他要求参见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4.1条的防火间距要求。

4、设备、设施方面

1)液氨管线严禁穿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

2)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3)快速冻结装置回气集管端部封头等焊缝质量要符合规范要求。

4)热氨融霜工艺,必须采取有效的超压导致泄漏的预防措施。

5、涉氨制冷企业应达到以下要求,否则,应立即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1)冷库及制冷系统应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1)冷库(冷藏库)应由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或具备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冷藏库专业、专项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必须由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进行。

(3)冷库应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等。

2)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气调式冷库、室外拼装式冷库参照《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第6.2.7条执行。

应采用载冷剂间接制冷系统或采用其他制冷方式为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降温(载冷剂间接制冷系统指:先通过制冷剂蒸发器冷却载冷剂,再利用载冷剂冷却要被冷却的物体或空间的制冷循环系统)。

3)液氨管线严禁通过有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禁止氨制冷系统管道穿过人员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及冷库、加工车间内人员办公、休息的房间。避免发生氨制冷系统管道泄漏给房间内人员带来的危险。

4)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事故排风机自动开启联动。

(1)氨制冷机房应设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当空气中氨气浓度达到100ppm或150ppm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制冷机房内的事故排风机。氨气浓度传感器应安装在氨制冷机组及贮氨器上方的机房顶板上。

(2)速冻设备加工间内当采用氨直接蒸发的成套快速冻结装置时,在快速冻结装置出口处的上方应安装氨气浓度传感器,在加工间内应布置氨气浓度报警装置。当氨气浓度达到100ppm或150ppm时,应自动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自动开启事故排风机、自动停止成套冻结装置的运行,漏氨信号应同时传送至制冷机房控制室报警。

5)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应定期检验。

(1)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在压力容器停机时,根据本规则对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所进行的符合性验证活动。

压力容器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以后的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按以下要求确定: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

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

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监控使用,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累计监控使用时间不得超过3年,在监控使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

4.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2)管道定期检验分为在线检验和全面检验。在线检验是在运行条件下对在用管道进行的检验,在线检验每年至少1次;全面检验是按照一定的检验周期在管道停车期间进行的较为全面的检验。

(3)安全保护装置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安全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按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6)库区及氨制冷机房和设备间(靠近贮氨器处)门外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应急通道保持畅通。

7)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第4.1.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临界量的确定:毒性气体氨的临界量为10吨。用氨量应为系统中氨液的总量,在正规的设计图纸中均有注明。

(1)液氨制冷企业应对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2)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出具有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执行。

(4)配备温度、压力、液位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视频监控、监测系统以及氨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和事故联动防爆排风机,并具备紧急停车功能。

(5)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定期检测、检验,并作好记录,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6)液氨制冷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机构,明确责任人,并健全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制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队伍,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

(7)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订应急处置办法、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8)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具体包括:

A. 辨识、分级记录;

B. 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C. 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D. 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E.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F.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G.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H. 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I. 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J. 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K. 设备管理档案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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