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内蒙古节能公众服务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1、,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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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介绍?
- 2、好消息,这些地方安装光伏不用那么麻烦了
-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
- 4、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 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6、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介绍?
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隶属于内蒙古招标投标协会,是内蒙古本地区各建筑企业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管理等领域交易服务的专业网站。内蒙古招标网积极履行相应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秩序。
内蒙古招标投标协会基本概况:
协会是由内蒙古自治区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专家学者,以及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非盈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准、民政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区性的社会团体;是对外代表内蒙古自治区招标投标行业的协会。
为了进一步内蒙古招投标协会的发展,内蒙古建筑工程招标网制定了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范本地区建筑企业各项政府采购的发展,其中对于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制定的监督与法律责任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及时通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内蒙古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联系方式:0471-6659160
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地址: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发展大厦C座716室
内蒙古招标与采购网传真:0471-665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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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这些地方安装光伏不用那么麻烦了
7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政策 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其中提到,落实不需要办理节能审查的项目政策。做好项目节能审查“放管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相关规定,对风电站、光伏电站(光热)、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核电站、生物质能、地热能、电网工程、输油管网、输气管网、水利、铁路(含独立铁路桥梁、隧道)、公路、城市道路、信息(通信)网络(不含数据中心)、电子政务、卫星地面系统项目,不需办理节能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政策 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21〕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方案》(发改环资〔2021〕1310号)及自治区《2022年坚持稳中求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内政发〔2022〕7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优化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保障“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原则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统筹处理好节能降耗和经济 社会 发展的关系,按照“能耗强度严格控制、能耗总量弹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完善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加强能耗强度约束性管理,有效增强能耗总量管理弹性,合理保障重大项目用能需求,坚决遏制“两高”项目低水平盲目发展,强化能耗双控对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保障,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目标任务,推动全区坚定不移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二、优化能耗双控目标管理方式(一)优化盟市能耗强度目标设置。自治区对各盟市“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实行“基本目标+激励目标”双目标管理,其中能耗强度降低基本目标为约束性指标。以能源产出率为重要依据,综合考虑发展阶段等因素,科学合理分解确定各盟市“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目标,确保各盟市支撑自治区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目标。自治区按照各盟市“十四五”目标完成进度,分解下达各盟市年度能耗强度降低目标任务。(二)完善盟市能耗总量指标确定方式。各盟市根据自治区下达的能耗强度降低年度目标和本地区生产总值增速年度目标,合理确定本地区能耗总量年度目标。能耗总量目标为预期性指标,经济增速超过预期目标的盟市可相应调整能耗总量目标。三、实行能耗总量弹性管理(三)落实国家重大项目能耗单列政策。对纳入国家能耗单列范围的重大项目,其由国家承担的能耗量不计入所在盟市“十四五”期间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四)实行自治区重大项目能耗单列。制定自治区《“十四五”重大项目能耗单列实施方案》,加强自治区重大项目能耗指标统筹。自治区层面预留一定的能耗强度指标,对符合条件的国家或自治区规划布局的重大项目实行能耗单列,单列项目由自治区承担的能耗量不计入所在盟市“十四五”期间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五)实行能耗强度降低激励性考核政策。对能耗强度降低达到自治区下达激励目标的盟市,其能耗总量在“十四五”期间能耗双控考核中免予考核。(六)新增可再生能源消费量不纳入能耗总量考核。以各盟市2020年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量为基数,对各盟市“十四五”期间新增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量,在能耗总量考核时予以扣除。(七)原料用能不纳入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十四五”期间,对各盟市原料用能不纳入能耗强度和总量双控考核。原料用能具体包括生产烯烃、芳烃、化肥、农药、醇类等产品过程中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使用、不作为燃料和动力使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产品消费。四、优化评价考核和监测预警(八)优化能耗双控评价考核方式。调整优化能耗双控考核频次,实行“年度评价、中期评估、五年考核”,能耗强度目标在“十四五”规划期内统筹考核。(九)优化能耗双控监测预警方式。充分考虑市场“淡旺季”、用能“峰谷季”等客观规律,实行“季度监测、半年研判”,增强监测预警的灵活性,加强对高预警地区的窗口指导,避免采取短期简单化行为。五、改革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十)强化新上项目能耗强度标杆引导。以确保自治区完成“十四五”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目标为核心,按照“一盟(市)一策,标杆引导”的原则,对标各盟市2025年单位GDP能耗目标值,分盟市设置新上项目能耗强度标杆值,合理保障低能耗强度优质项目用能需求,有效化解高能耗强度项目对地区能耗强度的影响,强化新上项目对地区能耗强度的影响评估,切实做好项目节能审查与地区能耗双控目标的衔接。(十一)合理保障低能耗强度优质项目用能需求。对各盟市单位增加值能耗达到或低于本地区能耗强度标杆值、有利于促进能耗强度降低的新上项目,原则上不需落实能耗指标。(十二)有效化解高能耗强度项目对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加工、转换、消费、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牧业、商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行业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节能中长期规划,确定自治区中长期和年度节能目标,并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分解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公布。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能单位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节能规定的。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减少排放、生态环保、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考核评价体系,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装配式建筑发展等内容。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节能服务评价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设施设备的节能改造;
(四)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与评价;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绿色建材的应用;
(八)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 自治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第十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评价等标准和指标体系。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及其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
“鼓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的农牧业机械给予补贴。”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参照国家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和节能报告的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指定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九条。四、《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五、《内蒙古自治区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的洄游通道;
“(七)捡拾鸟卵、捣毁鸟巢等破坏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八)开采地下水资源,经依法批准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
“(九)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等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六、《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许可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其中,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行为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工业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活动。第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规范、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节能协调机制,解决工业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业节能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第七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第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各级工业节能监察机构投诉和举报。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五日内处理,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和举报人反馈,对投诉和举报属实的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用能单位的下列行为实施节能监察内蒙古节能审查管理办法: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能效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禁止使用、转让、租借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能源管理体系、管理制度的情况,重点工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以及人员培训、备案的管理情况;
(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第十二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工业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实施现场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办理案件和处理投诉、举报以及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节能监察笔录中注明。第十六条 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书面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能源消耗和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现场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节能监察技术手段,对工业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效、能耗指标等进行检测:
(一)工业用能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超标用能行为,相关能耗指标需要测试验证的;
(二)重点工业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变更、工艺系统改变、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节能的;
(三)重点工业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
工业节能监察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时,可以委托有条件的机构检测,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工业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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