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石家庄钢结构施工工程

天津节能规范(天津节能指标怎么申请)

石家庄钢结构施工工程 2周前 ( 11-16 02:28 ) 937 抢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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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

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

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第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等方面的统计资料。第十一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节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节能基础性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节能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发布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技术。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三)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四)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设节能型建筑的;

(七)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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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1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天津节能规范;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天津节能规范;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六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天津节能规范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天津节能规范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天津节能规范,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市容、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天津节能规范;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工程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七条 本市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发展绿色建筑等内容。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节能目标评价责任考核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目标评价考核的具体办法。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可以组织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在本市初次销售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者技术提供方在本市初次提供建筑节能技术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制度,制定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使用能耗的统计工作,同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电力、燃气等能源供应单位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用能统计工作,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十三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天津节能规范

(一)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于给水排水节能设计的规定建筑工程介绍?

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结合天津市经济的发展和当前建筑节能减排的要求,在总结《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2010)实施情况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工程经验,依据国家节能设计标准,参考了国内先进地区的做法,通过反复论证而修订。其中,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于给水排水节能设计的规定是怎样的?下面是建筑网带来的关于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于给水排水节能设计的规定的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一般规定

生活给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城镇供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

二次供水系统分区应满足下列要求:

1、入户管的供水压力不应大于0.35MPa;

2、分区内低层部分应设减压设施保证各用水点处供水压力不大于0.20MPa,且不应小于用水器具要求的最低工作压力; 3、各分区宜分别设置加压泵,不宜采用减压阀分区。

二次供水系统的供水方式应根据区域供水管网条件,综合考虑小区或建筑物类别、高度、使用标准及特征等因素,按下列顺序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1、增压设施和高位水箱联合供水;

2、叠压供水;

3、变频调速供水;

4、气压供水。

应根据管网水力计算合理配置水泵,水泵应在其高效区内运行。

当采用管网叠压、变频调速供水方式时应配置气压水罐。

给水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2、采用低阻力的管材和管件;

3、应选用性能高的阀门;

4、集中热水供应系统,应设置完善的热水循环系统;

5、与宿舍配套的公共浴室宜采用单管热水供应系统和刷卡式淋浴器。

冷却塔的选型和布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的规定,循环冷却水系统应采取水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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