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天津道路建设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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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本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加快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及上述各项的附属设施。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也可以购置已建成的此类项目的经营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各类服务业,实行综合经营。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用地,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国家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对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可委托中方将土地作价入股,参与投资经营。第五条 对投资建设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允许申请在沿线兴办配套的加油站、餐饮、仓储、广告业等综合经营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还可申请兴办房地产业和服务业,其所需开发建设用地,经核准,可按相应的基准地价优惠出让。第六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路桥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报期提出收费方案,经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通行费收费标准可视社会物价变动情况予以调整,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其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自获利年度起,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通过先征后返的办法,享受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从项目经营中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税款。第八条 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经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待遇。企业兼营其他服务项目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纳税。第九条 对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方投资者的合法所得,天津市外汇管理部门可予以优先调汇并允许汇出境外。经批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允许收购商品出口,实现外汇平衡。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座落地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属有关部 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第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中涉及的电力、邮电、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及其地面附着物和地下设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拆除。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天津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市区道路、桥梁、高架路、排水、集中供热、燃气、供水、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园林设施),经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第二章 养护维修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第三章 检测评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道路修复要求
信息详情 索 引 号: AAB09G-0215-2010-00004 主题分类: 市政 水利 供水 附 加 码: 000125786/2010-00014 发布机构: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10-04-12 名 称: 关于规范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 号: 市政公路管理 规费 〔 2010 〕 19 号 主 题 词: 内 容 概 述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文件 市政公路管理 规费 〔 2010 〕 19 号 关于规范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道桥处、 市内六区市政局、 新四区建委: 近几年来, 随着市政道路设施不断提升建设水平, 推广应用新材料、 新工艺、 新技术, 一些旧有市政道路设施相继淘汰。 国家制定了新的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对市政道路设施高效能管理的要求, 规范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 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 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 50 条“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 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 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的规定,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重新核定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 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 1、 附件 2) 。 原(1995) 市政局定字 250 号、 市政局规费[1998] 54 号、 市政局规费[2000] 6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 上述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收费收入纳入相应财政预算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 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 并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自觉接受物价、 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 其它区、 县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五、 接此文件后, 请各单位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手续。 六、 本通知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 1、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2、 道路、 桥梁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主题词: 财政 收费 标准 通知 ( 共印 80 份 ) 抄送: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政公路行业管理办公室, 局财务处、 管理处、 审计处、 法规处, 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 、 财政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办公室 2010 年 1月 19 日印发 内 容 全 文 附件 1: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收费标准(元)备 注 1 快速路车行道 平方米 656 2 主干路车行道 平方米 585 3 次干路车行道 平方米 543 4 支路车行道 平方米 ...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路的保护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和区、县公路的保护管理。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和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和保护公路。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系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用地和设施。前款公路用地的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第五条 本市公路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埋设界桩。第六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地上地下管线;
(二)搭设棚亭、摊点;
(三)晾晒农作物,堆放垃圾、柴草、建筑材料;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制坯、沤肥;
(五)填垫边沟、截水沟,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
(六)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第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沿公路洒漏、飞扬。载运散体物料的车辆,帮槽必须严密,锁销齐全有效,装载适当;载运易扬、易洒物料和垃圾的车辆,必须严密苫盖,牢固捆扎;载运流体物料(包括散装水泥)的车辆,要用密封车厢。
(二)不准向公路上乱扫、乱扔、乱倒车内的废弃物,不准在公路上冲洗车辆,不准车轮带泥污染公路。
(三)牲畜不挂带合格的粪兜,不准在公路上通行,不准在公路上遗洒畜粪。第八条 临时占用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第九条 特殊利用公路的,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第十条 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管理范围边缘的间距(下称公路保护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前款规定的公路保护间距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县)、村镇、小区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以及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公路保护间距规定。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不得扩建、重建和改变原结构。遇有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将该设施拆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保护间距内建成的非公路设施,按违章设施处理,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第十三条 对公路与铁路、河道平行或交叉的路段,公路保护间距的范围与铁路、河道法规规定的控制范围相互重叠或交叉的,均按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铁路、河道部门在重叠、交叉处修建永久或临时性工程设施,均应事先与公路管理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铁路、河道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特殊利用、占用以上性质地段的,必须首先征得有管辖权的各管理单位(包括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施工。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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