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内蒙古幼儿园设置标准,以及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幼儿园的校区多大,3、,简述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标准,4、,幼儿园建设标准,5、,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6、,求内蒙古通辽市对于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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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10修正)
- 2、幼儿园的校区多大
- 3、简述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标准
- 4、幼儿园建设标准
- 5、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6、求内蒙古通辽市对于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财政、建设、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优先设置蒙古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3000-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第十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征地、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补建或者易地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撤销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校园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修,不得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挪作他用。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采取联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舍。
幼儿园的校区多大
(一)幼儿园占地面积:幼儿人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5_。(二)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幼儿人均面积不低于4_。活动场地应设置游戏场地、活动器械场地、30m直跑道、沙池、戏水池、种植园地及饲养区等。(三)绿化用地面积:幼儿人均面积不低于2_。包括集中绿地、种植园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5%
幼儿园设置标准: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有独立大门和保安室;幼儿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3平方米;户外独立活动场地面积生均4平方米以上,户外30米直跑道;园舍建筑面积生均7平方米以上;每间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含儿童洗手间,洗手间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音体活动室120至160平方米;伙房总面积100平方米;
幼儿园为3层教学楼,每层6间教室,其中1楼伙房占用一间,音体活动室占用一间,园长室、医务室、财务室共占一间,教师办公室、阅览室、美术室占一间,余下共设14个教室,幼儿总人数600名;教学楼两侧设双楼梯,楼顶设隔热层。
简述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标准
为提高幼儿园编制的科学性,进一步发挥幼儿园在教育体系中的基础作用,保证幼儿的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标准。
班级的规模
小班(3~4岁):20~25人。
中班(4~5岁):26~30人。
大班(5~6岁):31~35人。
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
全日制幼儿园:1:6~1:7
宿舍制幼儿园:1:4~1:5
主要教职工的配置比例
园长:3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1人;4个班以上的幼儿园一般设2人;10个班以上的寄宿制幼儿园可设3人。
专职教师:全日制幼儿园平均每班配0.8~1人;寄宿制幼儿园一律平均每班配2~2.5人。
保育员:全日制幼儿园平均每班配0.8~1人;寄宿制幼儿园平均每班配2~2.2人。
炊事员:每日三餐一点的幼儿园每40~45名幼儿配一人;少于三餐一点的幼儿园酌减。
医务人员:全日制幼儿园一般配1人,幼儿超过200名的酌情增加;寄宿制幼儿园一般配2人,幼儿超过200名的酌情增加。
财会人员:3个班以上的幼儿园设专职会计1人;出纳视幼儿园规模大小设专职或兼职1人。
上述专职教师、保育员和炊事员的配置比例幅度在具体掌握时,一般以6个班180人为中间数,多于此数者向低比例方向浮动,少于此数者向高比例方向浮动;
幼儿园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统制内调剂安排。
示范和实验性幼儿园教职工人员编制
示范和实验性幼儿园教职工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具体掌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扩展资料
《幼儿园管理条例》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
幼儿园建设标准
一、选址与规模
(一)幼儿园应独立设置,地址选择在地质稳定、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周边无污染的地段。
(二)幼儿园应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建筑形式和风格力求体现幼儿特点。
(三) 幼儿园规模以6-12个班为宜,一般不超过15个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 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
二、 园舍用地
(一)幼儿园占地面积:幼儿人均占地面积不低于15㎡。
(二)室外活动场地面积:幼儿人均面积不低于4㎡。活动场地应设置游戏场地、活动器械场地、30m直跑道、沙池、戏水池、种植园地及饲养区等。
(三)绿化用地面积:幼儿人均面积不低于2㎡。包括集中绿地、种植园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5%。
三、园舍建设
(一)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幼儿人均面积不低于10㎡。
(二) 幼儿活动及辅助用房:主要包括每班单独使用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衣帽间、教具储藏室;公用的音体活动室、兴趣活动室等专用活动室,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建多功能活动室。
(三)办公及辅助用房:主要包括行政办公用房、图书资料档案室、教研室、保健及观察室、玩教具及器材室、仓库、传达(警卫)室等。
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的各类幼儿园(班)。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二)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领导;
(四)培训考核幼儿园有关工作人员;
(五)举办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研工作;
(七)负责幼儿园的其他管理事项。第四条 幼儿园的建设应纳入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当地投资计划。第五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城镇应按居民居住情况合理设置幼儿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状况较好的,应设置幼儿园(班);农村、牧区可设置学前一年班。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实行财务包干或差额补助,并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和教育费);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集体组织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按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不足部分由举办单位补贴;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自筹和向幼儿家长收取。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外,还可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第七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管理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禁止超标准收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幼儿教育补助费。第九条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本实施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和备案。第十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遍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蒙语授课的幼儿园应使用蒙古语标准音。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建立保健卫生、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防止幼儿患传染病、食物药物中毒、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发生。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第十三条 对积极举办幼儿园和捐资助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求内蒙古通辽市对于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规定?
你可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通知内教发〔2009〕29号文件《内蒙古民办党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内教发〔2009〕29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200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内教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编辑本段] 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区民办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自治区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以及农村牧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批机关应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申请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四条 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六条 幼儿园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寄宿制幼儿园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应达到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25人。
幼儿人均室内活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相应的户外活动资源。
第八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和办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幼儿园,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幼儿园还应单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场地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九条 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条 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一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还应有能保证幼儿园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以上仅供你参考,不知你是否满意。
关于内蒙古幼儿园设置标准和内蒙古幼儿园管理办法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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